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,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,无权要求返还定金;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,应当双倍返还定金。
《解释》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、订购、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,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,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;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,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,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。
什么是“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”呢?具体情况可以有多种,既可以是合同条件谈不拢,也可以是由于银行按揭未获批准等第三方原因……(例如:实务中,有的开发商销售房屋时,使用的格式合同或文本合同,其中的条款不允许修改,如对面积误差问题的约定,开发商要求是按实结算、多退少补,而买受人要求约定误差比,例如3%,但开发商不同意,导致合同无法签订。实际上正常情况下,开发商按照规划批准后的图纸建设,误差一般不会超过正负3%。)
双方就订立合同进行协商,没有达成一致意见,导致不能订立合同,应当返还定金。但是如果认购书、订购书或预定书的已有内容明确具体,而一方当事人对此反悔而拒绝订立合同,应当适用定金条款。
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,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。